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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设鉴定人席 代收出庭费 《江苏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草案)》拟立法
江苏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经省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从事前款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司法鉴定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中立的原则。
司法鉴定实行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在司法鉴定机构的组织下依法开展鉴定业务。
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其执业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对全省司法鉴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司法鉴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对从事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电子数据、医疗损害、环境损害等类别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进行登记管理。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为了维护司法公正、提高社会公信力,可以拨款设立公益性的司法鉴定机构或者资助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对特定事项进行鉴定。
第七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能力、鉴定质量、诚信执业评价制度,完善司法鉴定争议解决机制,规范司法鉴定活动。
第八条 司法鉴定协会根据行业发展需要建立,按照规定处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处理司法鉴定程序和技术规范适用方面的纠纷,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指导。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九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现有业务范围与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具有相关性; (二)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和执业场所;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认可的检测检验实验室; (四)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 司法鉴定业务对于执业机构有特殊资质要求的,申请人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符合专业要求的其他资质条件。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已经纳入认证认可领域的,申请人还应当通过检测检验机构能力认可。
第十条 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称职;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的专业技能。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申请执业应当通过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培训考试,按照登记的执业机构和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得同时在其他司法鉴定机构执业。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通过拟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省司法行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规定对申请进行审核,并在受理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于符合条件的机构和个人,予以登记,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省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审核时,可以组织专家对申请项目进行评审,评审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
第十三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编入司法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通过其网站向社会公告,并实时更新。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为五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
《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执业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通过其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注销《司法鉴定许可证》: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自愿解散或者停业的; (三)被撤销登记的; (四)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五)《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注销《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一)依法申请终止执业的; (二)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被注销的; (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四)未能完成规定学时教育培训任务的; (五)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六)受到开除公职处分的; (七)被撤销登记的; (八)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变更、增加执业类别,延续许可登记的,依照本条例第九条、0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其中,申请增加执业类别、延续许可登记的,应当通过司法鉴定和法庭科学机构能力认可。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省有关规定,聘任专职司法鉴定人助理,从事司法鉴定辅助业务。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执业、收费、财务、公示、投诉处理等管理制度,建立并运行质量管理体系,规范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保存司法鉴定业务档案。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完成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学时的教育培训。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支持本机构司法鉴定人参加教育培训。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司法鉴定人教育培训情况纳入司法鉴定人年度考核。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对本机构司法鉴定人进行年度执业考核,并向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司法鉴定人执业考核结果和本机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
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司法鉴定人执业考核结果和司法鉴定机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报省司法行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询问与鉴定有关的当事人、证人、勘验人; (二)要求鉴定委托人无偿提供鉴定所需要的鉴材、样本; (三)进行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四)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其登记的执业类别的鉴定委托; (五)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鉴定意见不一致时,保留不同意见; (七)依法获得服务报酬;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限内完成鉴定,并对鉴定意见负责; (二)依法回避; (三)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妥善保管送鉴的鉴材、样本和资料; (五)依法参加庭审质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问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司法鉴定活动
第二十六条 诉讼过程中需要司法鉴定的,委托人应当选择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委托事项超出名册中司法鉴定机构业务范围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鉴定能力的组织进行鉴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时,可以根据案情的需要在具备相应当资质能力的司法鉴定机构中进行选择。案件尚未进入诉讼程序,办案机关和当事人为解决将来诉讼中可能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受理鉴定委托。 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后,应当对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审查,在七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接受委托,并告知委托人。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及鉴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委托,应当予以受理。认为委托鉴定事项不明确、材料不充分或者有缺陷可能影响鉴定的,应当书面要求委托人确认和补充。委托人拒绝确认、不补充或者补充不齐全的,可以不受理。
第二十八条 委托人委托鉴定时,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委托书,或者与司法鉴定机构签订委托鉴定协议书,明确鉴定对象、鉴定要求、鉴定目的、鉴定标准、鉴定时限、送检材料、费用支付标准和方式等事项。 委托人已就同一事项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应当对送检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委托鉴定所送检的材料进行检查,对于鉴定过程中可能损坏或者无法完整退还鉴定材料的,应当向委托人书面说明,必要时,应当由委托人出具检材处理授权书。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接受委托: (一)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 (二)委托人提供的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 (三)鉴定事项的目的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 (五)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鉴定事项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客观、公正鉴定的;
(六)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委托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明示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作出某种特定倾向的鉴定意见。 在办案机关委托鉴定的案件中,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接受当事人递交的材料,应当获得办案机关的同意。
第三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委托司法鉴定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完成鉴定。 委托司法鉴定协议对于完成鉴定的时间没有约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检验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鉴定时间;延长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并书面告知委托人。 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请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委托人增加新的鉴定要求的; (二)委托人发现委托的鉴定事项被遗漏的; (三)委托人在鉴定过程中又补充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 (四)需要补充鉴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
(一)发现鉴定事项存在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不得接受委托的情形; (二)被鉴定人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三)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五)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的其他终止鉴定的情形。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并酌情退还鉴定费用。第三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后,应当向委托人出具鉴定文书,并签名、盖章。 司法鉴定机构对诉讼和刑事侦查中涉及的专门问题出具的鉴定文书,应当使用司法鉴定文书格式,鉴定文书应当包括标题、编号、基本情况、检案摘要、检验过程、分析说明、鉴定意见或者检验结果、落款、附件及附注等内容,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司法鉴定文书进行补正: (一)司法鉴定文书的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的; (二)司法鉴定文书中的签名、印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的; (三)司法鉴定文书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不改变鉴定意见、不影响司法鉴定文书的其他内容的。 补正司法鉴定文书应当出具补正说明,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
第三十八条 诉讼中,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向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依法通知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 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未对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知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也可以要求司法鉴定人书面回答质询。 人民法院通知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通知书送达司法鉴定人,并协调当事人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支付出庭费用,为司法鉴定人出庭设置鉴定人席,保障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权利和人身安全。鉴定人因出庭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代为收取并支付给司法鉴定机构。
第三十九条 法律援助受援人交纳鉴定费有困难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缓收、减收或者免收鉴定费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在《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内,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能力发生变化,致使司法鉴定机构有关业务不再符合准入条件的,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撤销该业务登记。 能力验证期内未通过能力验证的,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名册中予以标注。
第四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故意做虚假鉴定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将其列入省信用信息系统公示。 因前款行为被撤销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不得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四十二条 案件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在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文书出具后的两年内以书面方式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 (一)因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二)司法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的; (三)司法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四)司法鉴定人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五)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六)司法鉴定人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七)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 (八)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对于下列情形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部门处理,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 (二)对人民法院采信鉴定意见的决定有异议的; (三)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 (四)对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及司法鉴定技术规范有异议的; (五)投诉事项不属于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投诉由被投诉人所在地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处理。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审查投诉材料,对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并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在七日内作出受理决定。 司法行政部门对投诉决定受理后,应当对投诉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并在九十日内办结,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司法行政部门在规定时间内对投诉不予处理和答复的,投诉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司法政部门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时,可以依法调阅被投诉人的档案和相关记录,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作出说明。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四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公安、检察机关应当建立信息互通机制。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及相关管理信息提供给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将鉴定意见的采信情况、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情况向司法行政部门通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登记,从事纳入国家登记管理范围司法鉴定业务的,由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或者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或者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登记情况发生变化,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仍以原登记情况开展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原司法鉴定登记已到期,未及时申请延续仍继续执业的; (三)违反登记管理规定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执业的; (四)出租、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五)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六)私自接受委托、收费的; (七)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 (八)支付回扣、介绍费,诋毁其他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的; (九)违反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规定,导致司法鉴定档案损毁、丢失或者造成其他后果的; (十)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由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行为的司法鉴定人追偿。
第五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在诉讼活动中担任专家辅助人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执业规范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第十条中的“相关”,是指鉴定人的专业学历、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和执业资格与所拟从事的鉴定执业类别相关联,具体内容由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